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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時間:2022-12-29 17:00:13

          055-79000,已于2021年12月27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2021年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局長:王軍

          2021年12月31日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維護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懲治重大稅收違法和失信行為,保護稅收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誠信納稅,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向社會公布失信信息,并通知有關部門實施監管和聯合懲戒。

          第三條重大稅收違法行為信息披露和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統一規范、審慎適度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重大稅收違法行為信息公布和管理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條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重大涉稅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章是失信主體的認定。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以下簡稱失信主體),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

          (一)擅自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帳簿、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報支出、漏報、少報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后拒不申報、謊報納稅,未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100萬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未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占當年應納稅款總額10%以上,或者以上述方式未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

          (二)不繳納稅款,轉移或者隱匿財產,逃避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繳納稅款的;

          (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六)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100張以上或者數額在400萬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

          (八)有偷稅、漏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行為,在稽查案件結案前,不履行納稅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且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已潛逃(失聯)的;

          (九)非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憑證或者其他便利條件,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

          (十)稅務代理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100萬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大的稅收違法行為。

          第七條稅務機關依法對當事人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投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行政訴訟的

          對于移送公安機關的當事人,稅務機關在移送時已依法作出《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未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已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人民法院已對稅務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

          第八條稅務機關在作出認定失信主體的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權依法進行陳述和申辯。通知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由稅務機關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被確定為失信主體的原因和依據;

          (三)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向有關部門通報對失信行為采取懲戒措施的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告知其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辦法。

          第九條當事人可以在接到稅務機關通知后5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口頭陳述和申辯的,稅務機關應當制作陳述和申辯筆錄,由當事人簽名。

          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十條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稅務局局長或者其授權的稅務局領導批準,稅務機關應當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屆滿后或者行政復議決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生效后30日內,制作失信主體認定文書,依法送達當事人。確定失信主體的文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地址。沒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由稅務機關給予的納稅人識別號代替;

          (二)被確定為失信主體的原因和依據;

          (三)向社會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有關部門對失信行為采取懲戒措施的提示;

          (五)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相關權利;

          (六)其他相關事項。

          對于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當事人,還應當包括適用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的提示。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不包括公告無法以其他方式送達的時間,通知文件和確認文件由公告送達。

          第三章信息發布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當在失信主體確認文件送達的次月15日內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體的基本情況;

          (二)失信主體的主要稅收違法事實;

          (三)稅務處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及法律依據;

          (四)確定失信主體的稅務機關;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信息。

          稅務機關不得公開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公開的信息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的基本情況。如果失信主體是法人或其他組織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實際負責人與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不一致的,稅務機關只會向社會公布實際負責人的信息,但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涉案的除外。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網站向社會公布失信主體信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他們也可以通過稅務機關的公告欄、報紙、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等渠道和新聞發布會向社會公布信息。

          國家稅務總局匯總各地稅務機關確定的失信主體信息,提供給“信用中國”網站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失信主體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并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經稅務機關確認后,不再向社會公布其相關信息。

          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情形的失信主體,有偷稅、漏稅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將依據本辦法規定確定的失信主體納入納稅信用評價范圍的,將依據納稅信用管理規定判定為D級納稅信用,并適用相應的D級納稅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對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向社會公布信息的失信主體,稅務機關將向有關部門提供失信信息,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

          第十七條失信主體信息已公布滿3年的,稅務機關應當在5日內停止公布該信息。

          第四章提前停止出版

          第十八條在失信信息發布期間,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失信主體或者其破產管理人可以向作出失信主體認定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先行停止發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 《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退還)稅款、滯納金、罰款,并公布失信主體信息六個月;

          (2)失信主體破產,人民法院出具批準重整計劃或者批準和解協議的裁定,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賠償;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期間,參加搶險救災、疫情防控、重大工程建設或者履行社會責任,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九條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發布不誠信信息申請表和誠信納稅承諾書。

          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申請提前停止發布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發布不誠信信息申請表,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批準重整計劃或者批準和解協議的裁定。

          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交《停止發布不誠信信息申請表》、《誠信納稅承諾書》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如果它

          (一)被確定為失信主體后,因偷稅、漏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稅務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五年內被認定為失信主體兩次以上的。

          申請人依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申請提前終止出版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提前作出準予停止發布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停止發布信息。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可以組織申請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參加誠信培訓,開展依法誠信納稅教育。信用培訓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以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期為期間的最后一天;如果沒有對應的日期,則月末是該期間的最后一天。期間的開始日期不計入期間。

          本辦法所稱“以上、天數以內”包括本數(本級)。

          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055-79000(2018年第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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